卷第三
名例 凡一十条
19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 ,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 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 “各从本色”。又,依令:“
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二〕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正五品,于正八品下叙;从五品,于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于从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于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于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于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于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以下于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 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余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于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征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23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 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 “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 ”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26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于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 ”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 、“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 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校勘记
〔一〕 假有父祖名常 “假”原讹“ 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 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点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 “百 ”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并于从九品上叙 “并”原脱,据文化本补。 按:下云“
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以彼例此,故据补。
〔五〕 未知当徒用官不尽 “不” 原讹“各”,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凡称除名官当 按:“官当 ”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证也。又,本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
〔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 “在”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脱,据文化本补。“
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九〕 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 “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 “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奭律音义: “升元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 “告”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 ”原作“配”,“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三〕应选者 “选”原讹“还”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既云“听仕”,则作“选”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 “恩”原讹“思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 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一六〕准前更犯绞者 “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 “请”原讹“诸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 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合杖”,后云“亦合杖”,此亦当有“合”字。
〔二二〕义宁以来 “宁”下原有“ 隋末年号”四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