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二
名例 凡一十一条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于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10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 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 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于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于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六〕“于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余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15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 养素丘园,征聘不赴,子孙得以征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祅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 ”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
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余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17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
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一七〕余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余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余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 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余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后犯反、逆,〔
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 ”,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 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
校勘记
〔一〕 八议人犯死罪者 “死”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诸八议者,犯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轸向隅 “轸”原讹“输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 “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后犯反逆 “反”原讹 “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 “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