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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二十八 - 唐律疏议

历史今天:1988年11月15日 巴勒斯坦独立宣言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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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二十八

  捕亡 凡一十八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一〕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二〕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 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 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三〕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 “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452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 ”,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 “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453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于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于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454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逾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 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455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于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 ”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
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 “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458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459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
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于宫城外守卫,或于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 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 ,折冲府于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于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征赋役,附处复有课输于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462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463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 ”,谓计赃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464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 ,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 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466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 “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 ,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间”,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注: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467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 口逃亡浮浪者,〔六〕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 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于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468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 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七〕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后,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发遣去,后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 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八〕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九〕

校勘记
〔一〕 后周名逃捕律 按:隋书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载后周律篇目,均作“ 逃亡”,无“逃捕”之目。
〔二〕 各减罪人罪一等 “各”原脱,据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减罪人罪一等”。

〔三〕 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 职资”下原有双行小字夹注:“
释曰停家职资谓前职前官”,据顾跋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 ”,今删除之。

〔四〕 而流宕他所者 “宕”原讹 “在”,据岱本、宋刑统改。

〔五〕 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而亡者亦同”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 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 “将 ”原讹“有”,据敦煌写本CHOO45捕亡律残卷(以下简称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 不知者勿论 按:敦煌写本CHOO45作“不知情勿论”。

〔八〕 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 “今 ”原讹“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不合准奴婢为坐 “不”原讹“一”,据宋刑统改。按:上云“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减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准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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